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资住金发〔2023〕18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现将《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1月14日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用于支持缴存人购买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同城化区域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购住房土地用途应为住宅用地。
本实施细则所指公积金贷款品种分为:
(一)期房贷款;
(二)现房贷款;
(三)再交易房贷款;
(四)商业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即男性未满 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县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含正、副高级)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不超过60周岁。
(二)按下列要求缴存住房公积金: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2.职工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6个月(含)以上,灵活就业人员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2个月(含)以上。以下情况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1)缴存人变更了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心,变更前后缴存时间连续的;
(2)军队转业干部将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我市且前后连续缴存的。
(三)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住房交易价格的20%,且首付款金额加上贷款金额不高于住房交易价格。
(四)足额保留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账户余额。
(五)全国范围内无公积金贷款余额(含公转商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余额)。
(六)具有经住建部门确认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且为买受人。
(七)购房行为须在一年以内,以备案登记时间为准。
(八)非直转的商转公,借款申请人须先向公积金中心进行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在商业住房贷款结清后3个月以内(以商业住房贷款结清的时间为准)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商转公贷款。
(九)有稳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十)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十一)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二)商转公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购房地址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借款申请人是原商业住房贷款的产权人;
3.已取得该笔商业住房贷款所购住房产权权属证书。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及共同共有人为公积金贷款共同申请人,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责任。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共同共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共同共有人须连续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才能申请贷款。
共同申请人原则上应同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所有申请条件,但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和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按份共有人,未缴存或未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人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
(一)住房套数认定依据:
住房套数依据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下同)在全国住房公积金数据共享平台的贷款次数,同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等认定。
(二)住房套数认定标准:
1.借款申请人在全国住房公积金数据共享平台或个人征信系统中无公积金贷款记录的,申请公积金贷款视为首套房;
2.借款申请人在全国住房公积金数据共享平台或个人征信系统中有过1次公积金贷款记录的,在首次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视为二套房;
3.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累计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职工未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未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的。
(二)借款申请人以与非配偶、非直系亲属共同购买的非首套房屋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三)个人征信信息(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等)存在以下严重不良记录之一的:
1.当前贷款逾期的,或担保人代偿的;
2.最近2年内连续逾期6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12期(含)以上的;
3.存在呆账、核销、止付、被强制执行等情形的;
4.其它债务额度较大的;
5.存在其他严重不良记录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登记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所购再交易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买受人与售房人之间存在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
(二)楼龄超过30年,砖木结构,无独立厨卫,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已改变产权用途,或存在其他不宜处置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存基数、购房总价、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还贷能力、负债状况、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取最低值确定(向下取整为1000 元的整数倍)。
第十一条 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为:单人缴存的,首套房、二套房贷款最高限额均为 50万元;两人及以上缴存的,首套房贷款最高限额为 80万元、二套房贷款最高限额为70万元;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多子女家庭(至少有一个未成年子女的二孩及以上家庭)贷款最高限额可上浮20%,但不超过90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贷款时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
(一)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是指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的正常缴存余额,以公积金中心的认定为准。
1.申请贷款时,共同申请人在购房行为发生前已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尚未连续正常缴存6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未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的,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不纳入贷款额度计算公式计算贷款额度,可按两人及以上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确定最高贷款限额。
2.申请贷款时,共同申请人在购房行为发生后再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不纳入贷款额度计算公式计算贷款额度,按单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确定最高贷款限额。
(二)单位统一补缴以往年度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相应补缴金额可纳入贷款额度计算公式计算贷款额度。
(三)借款申请人实际贷款额度与借款申请人的缴存余额挂钩。首次和第二次申请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均按缴存余额的30倍计算。
(四)缴存时间系数的确定: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6个月至12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8;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13个月至24个月之间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9;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25个月以上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
(五)共同购房:
1.借款申请人与非配偶、非直系亲属共同购买首套房屋,且共同共有人均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按房屋全部产权的份额及共同共有人缴存公积金的情况确定贷款最高额度,共同共有人为公积金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且为共同抵押人,所有共同共有人都要计算公积金贷款次数。
2.借款申请人与按份共有人购房的,若按份共有人(配偶除外)全部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并且作为公积金贷款的共同申请人的,可按房屋全部产权的份额及所有按份共有人缴存公积金的情况确定贷款最高额度,所有按份共有人都要计算公积金贷款次数,且按份共有人必须作为共同抵押人。
若按份共有人不作为公积金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则按借款申请人所占房屋的份额及借款申请人和其配偶缴纳公积金的情况确定贷款最高额度,按份共有人必须作为共同抵押人。
第十三条 首付款比例和所购住房价值的认定:
(一)首付款比例是指首付款金额占所购住房价值的比例。购买期房、现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购买再交易住房,属首套自住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属二套改善性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
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原商业住房贷款余额,且首套房不超过购房总价的80%,二套房不超过购房总价的70%,并不得超过本市贷款最高限额。
(二)所购住房价值的认定:
1.所购住房是期房、现房的,住房价值以经住建部门确认的网签备案合同价款为准,不包含装修价值。
2.所购住房是再交易房的,住房价值按住建部门确认的网签备案合同价款、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价值两者中的最低值认定。
3.商转公的,住房价值应以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公积金中心认定。
第十四条 还贷能力系数的认定:
(一)借款申请人偿还贷款月还款额不得高于家庭月收入的50%。
(二)贷款月还款额是指个人征信系统显示的住房贷款月还款额和申请的当笔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之和。
(三)月收入的认定:
1.借款申请人的月收入,原则上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为准。
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申请人提供银行收入流水、社保参保缴费资料、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代扣代缴税凭证等资料,用于进一步核实并确定月收入。
2.未缴存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的月收入,需提供就业单位证明、最近 6个月的银行收入流水(或社保参保缴费资料)等佐证。相关资料显示月收入不一致的,按孰低值认定月收入。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评估贷款额。如借款申请人个人征信系统、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等相关系统中存在2年以上5年以内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的,可酌情减少贷款审批额直至拒绝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应以个人征信系统、全国住房公积金数据共享平台等查询结果为依据,同时结合借款申请人的信用情况、具体逾期期数、逾期金额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贷款额度。商业银行出具的非恶意逾期证明、贷款结清证明等不作为审定贷款额度的依据。
(二)因信用卡年费、挂失手续费等产生的逾期记录,可提供商业银行开具的说明或流水明细,经公积金中心认定后可不纳入逾期期数计算。
(三)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查询结果有效期为一个月。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的确定:
(一)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 1年,最长为 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 5年,即男性未满 65 周岁、女性未满 60 周岁(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未满65周岁)。
(二)申请再交易房贷款的,贷款期限不超过抵押房产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八条 还款期间,当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按下列规则执行:
(一)对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应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
(二)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由贷款银行与公积金中心分别审批,其中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用受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凭证式国债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存单不进行跨行质押),质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三)阶段性保证担保。公积金贷款发放前,无法及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应采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应为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法人,并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至办妥抵押登记且受托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之日止。
第二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接受受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对其经营情况、财务状态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贷款申请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应提供的申请资料包括:
1.有效身份证明: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2)港澳台人士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3)外籍人士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2.婚姻状况证明:
(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法院判决离婚的生效文书等;
(2)单身声明。
3.购房证明:
(1)购买期房、现房的,提供经住建部门确认的购房合同及备案表;
(2)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经住建部门确认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4.首付款证明:
(1)购买期房、现房的,提供首付款收据,刷卡 POS 单或现金收款单等。
(2)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凭据、银行现金缴款单、首付款收据、资金监管凭证等。
5.异地缴存职工、县处级女干部及军队转业干部另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1)异地缴存职工,提供缴存使用证明、附有记账日期的缴存提取明细,如借款申请人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住房公积金共享平台等渠道查询,且能获取查询结果的,可不需要自行提供。
(2)职工变更了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心的,应提供原缴存中心出具的缴存提取明细。
(3)县处级女干部提供所在单位的任职文件等证明材料,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高级职称的聘用证明。
(4)军队转业干部将部队住房公积金转入补缴至公积金中心的,应提供原所在部队出具的转业证或退役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明细等资料。
6.收入相关资料:详见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应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收入相关资料。
7.委托扣款账户:符合受托银行扣划要求的借款申请人(不含共同申请人)个人借记卡Ι类卡。
8.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申请再交易房贷款的,除借款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外,售房人还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下述资料:
1.过户前的产权权属证书,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
2.售房人身份证明。
3.收款账户:符合受托银行要求的售房人个人借记卡Ι类卡。
(三)商转公的,借款申请人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商业住房贷款的《借款合同》,再交易房申请商转公还需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办理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查,共同申请人不能到场的,须公证委托借款申请人代办。
购买再交易房的,售房人应到场提供相关资料,不能到场的,须公证委托他人代办。
(二)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受理、审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和受托银行。
(三)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抵押人、保证人(如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四)办理(预)抵押登记。
(五)受托银行发放贷款:
1.期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的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
2.现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的售房款账户。
3.再交易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符合受托银行要求的售房人账户。
4.非直转的商转公,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转到原商业住房贷款借款人的账户;直转的商转公,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转到原商业住房贷款银行的过渡账户。
第二十五条 资料齐全的贷款申请,公积金中心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不予贷款的,应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六条 在公积金贷款办理流程中,若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审查发现借款申请人不符合贷款规定的,应退回并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为1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二十八条 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提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若部分提前还款,金额应为5000元的整数倍。
第七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条 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可向受托银行申请变更委托扣款账户。新提供的委托扣款账户需符合受托银行的扣划要求,且原则上应是借款人(不含共同借款人)的个人借记卡Ι类卡。
第三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在还款期间,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申请时所有借款人均应到场,公积金中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在还款 1 年后,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申请时所有借款人均应到场,公积金中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借款合同变更业务,按贷款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并通知公积金中心。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原借款人不能因婚姻状况变化解除其中任意一方该笔借款的债务关系,也不能因婚姻状况变化、财产转移并提前结清该笔贷款,再次以该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结清前,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其中纳入贷款额度计算的部分仅能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代偿等追偿措施,公积金中心可按相关约定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划转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应接受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等变化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结清贷款前出现还款逾期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停止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等违约情形,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通过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资料等方式违规获取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进行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取消其公积金贷款资格并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缴存单位、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资住金发〔2019〕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规定发生调整的,从其调整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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